新版關稅法施行細則即起生效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發佈修正「關稅法施行細則」,自即日起施行。

「關稅法施行細則」修正後部分條文內容如下:

「關稅法施行細則」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出廠之保稅工廠貨物,以其報關日為準;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以其申請出物流中心進口日為準。二、出口貨物,以海關放行日為準。

本法第六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二、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

第九條條文所稱確定,指下列各種情形: 一、經海關核定或處分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四、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指法律規定不得輸入或禁止進口之物品。

第二條第一款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運輸工具進口日,指下列之日: 一、海運貨物,以船舶抵達本國港口,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二、空運貨物,以飛機抵達本國機場,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三、郵運貨物,以郵局寄發招領包裹通知之日,或郵局加蓋郵戳於包裹發遞單上之日四、轉運貨物,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卸載口岸,向當地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進口貨物屬散裝、大宗或單一包裝者,得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附裝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