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日報航運電子報/92.7.5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正式公佈修正「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並自即日起施行,其重點包括物流中心得經海關核准,於不同地址另設二處分支物流中心, 物流中心及其各分支物流中心應分別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其他修正的條文還包括:

      第 7 條物流中心及其各分支物流中心應分別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保證金得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提供。

           物流中心滯欠之稅款、罰鍰或其他款項,海關得就其保證金予以扣抵。

           第一項之保證金額度不足者,應補足後,始得辦理貨物之進儲。

      第 16 條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應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其涉及違章或私運,應由物流中心與運送人負共同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

      第 18 條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除經海關公告定有存儲期限者外,其存儲期間不受限制。存儲逾二年之貨物,應於海關要求時列印報表供查核。

           前項定有存儲期限之貨物,經海關核准轉儲其他保稅區者,其存儲期限應自最初進儲物流中心之日起算。

           前項貨物不在存儲期限內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者,自存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關稅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存儲貨物如經物流中心及貨物所有人聯名以書面向轄區海關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 21 條   物流中心貨物之重整及簡單加工,如有損耗,得經海關查明屬實後,准予核銷。產生之廢料,如需進口,其屬保稅或未稅者,有利用價值部分,應依法徵免稅捐後進口,無利用價值部分,由海關派員會同監視銷毀。

     第 22 條物流中心之監管海關得派遣關員定期或不定期前往中心查核。

           物流中心為海關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與通關作業需要,應無償提供海關驗貨場地、辦公處所及必要之機具。

     第 25 條物流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期間保稅貨物進儲:

             物流中心登記事項變更,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者。

             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運送貨物者。

             未依第十八條規定列印報表者。

             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盤存等相關事項者。

             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供驗貨場地、辦公處所及必要之機具者。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運出辦理檢驗、測試,未於規定期限運回者。

             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者。

  第 31 條 物流中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進儲未公告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之監管事項,由海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