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入港之船舶、離境之客船旅客暨自商港所裝卸之貨物,依本辦法之規定收取商港服務費;但下列各款免予收取。

 一、依離島建設條例由中央政府或自離島建設基金編列預算興建者。

 二、公私事業機構自行投資興建者。

 第三條 商港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分為船舶、旅客、貨物商港服務費,其繳納義務人分別為船舶運送業、離境旅客、貨物託運人。

 第四條 國際航線船舶商港服務費於每次船舶入港依每總登記噸位新臺幣零點五元計收。國內航線船舶,按前項收取費率之四成計收。

 第五條 旅客商港服務費按離境旅客每人每次以新臺幣四十元計收。

 第六條 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分為散雜貨、整櫃貨、併櫃貨。

 散雜貨以計費噸為計費單位,貨類分三等級計收。

 整櫃貨分別以二十呎以下、二十一呎以上貨櫃為計費單位。

 前二項貨物各等級貨品名稱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各等級貨品名稱,交通部得檢討修正後公告之。

 併櫃貨按櫃內分屬不同貨物計費噸數量計收,每計費噸新臺幣八十元,每一筆報單應繳金額不足新臺幣一百元者,不予計收。

 整櫃貨於商港服務費收費系統無法辨識貨櫃尺寸時,以每櫃二十一呎以上收費標準先行計收,俟繳納義務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商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退費。

 國內航線貨物,依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收取費率之四成計收。

 第七條 下列入港船舶免收船舶商港服務費:

 一、政府使用之公務船舶。

 二、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定確屬運載救濟物資之船舶。

 三、因避難而進港之船舶。

 四、緊急醫療求助、機件搶修、或經政府徵用或僱用之船舶。

 五、七百總登記噸位以下之船舶。

 六、購入或出售專供運輸使用之船舶。

 第八條 下列離境旅客免收旅客商港服務費: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二、享有特權待遇之外國機構、國際組織之人員。

 三、政府駐外機構人員。

 四、不足二歲兒童。

 第九條 下列貨物及容器免收貨物商港服務費:

 一、總統、副總統使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享有特權待遇之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或條約、協定另有規定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之外交郵袋。

 四、政府派國外機構人員攜帶自用物品。

 五、軍事機關、單位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及其附屬品,暨專供軍用之物品。

 六、政府機關或公益、慈善團體贈與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七、辦理退貨復運進口之外銷品。

 八、轉口貨物。

 九、純供容器使用之空櫃,但供買賣或租賃之空櫃者除外。

 第十條 前三條免收貨物、船舶及旅客商港服務費者,若無法由商港服務費收費系統辨識,應於商港管理機關填發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前、或填發商港服務費繳納單並送達繳納義務人之翌日起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商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免收範圍者,准予免收。

 第十一條 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之申報,應由繳納義務人於貨物進出口時向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商港管理機關為收取前項商港服務費,得經由通關網路連線接收進出口艙單及自海關接收進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訊息等之必要計費資料,製作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申報單,並於核定後填發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

 前項所需計費資料,繳納義務人或其業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其他網路連線提供。

 繳納義務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提供申報資料者,應檢附進出口報單填具申報單,於核定後填發繳納單。

 國內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之申報,應由繳納義務人或其業務代理機構於船舶裝卸貨物時填具國內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申報單向商港管理機關辦理,並於核定後填發國內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

 第十二條 商港服務費之收取作業由商港管理機關辦理,並得以下列已開辦方式繳納: 一、商港管理機關臨櫃現金繳納。

 二、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三、電子網路收費。

 四、其他繳納方式。

 第十三條 商港管理機關收取商港服務費,應於每月十五日及月底前,彙齊逕繳交通部於國庫開立之機關專戶,並於繳庫後之次月五日內造具收取月報表送交通部二份。交通部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核商港管理機關之收取作業。

 第十四條 商港管理機關得提撥商港服務費總額千分之十專款專用於商港服務費之收取作業相關經費,另得提撥千分之五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運用於提升港口相關工會人力服務品質之相關事項。

 商港服務費之收入扣除前項經費後,應全部用於商港建設,其用途如下:

 一、防波堤、航道、助航設施及公共道路工程等商港重大公共基礎建設工程之補助。

 二、基於港埠政策需要之商港建設補助。

 三、其他航港建設與發展之補助。

 四、商港服務費之收取作業費用。

 第十五條 繳納義務人對商港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收取商港服務費如有不服者,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應繳納之商港服務費,繳納義務人應於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由商港管理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辦理。

 第十七條 商港服務費收費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