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料羅港實施小三通作業規定

 壹 總則

 一、為適應兩岸小三通與軍事需要,確保港區及港內艦船之安全與促進金門料羅港(以下簡稱本港)之有效使用及管理,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港之管理機關為金門港務處,受交通部、金門縣政府之指揮、監督,負責本港之管理事項。

 三、本港港口管制,平時由金門港務處與海軍金門基地指揮部共同負責,商船進出港口管制,由金門港務處負責主導執行,軍艦進出港口,由海指部負責管制,並協調金門港口指揮部、金防部、安檢站、港務警察所等有關單位執行之,戰時則依法令規定,由軍方接替港口管制。金門港信號台由港務處及軍方派員共同負責。

 貳 航政管理

 四、航線及經營業務許可、變更之申請及同意:

 (一)船舶所有人或受委託之船務代理業申請經營小三通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金門港務處申請許可後,始得經營:

 申請書。

 營運計畫書。

 航行船舶一覽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營業務許可其效力以一年為限,屆期前應重新申請,經許可後,始得繼續經營。

 

 (三)經營業務登記資料如有異動,應申報變更。

 (四)大陸經營人應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申請航線及經營業務許可後,始得經營。

 五、船舶進出港預報簽證:

 (一)船舶進港,應於到達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六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委託之船務代理業,具實填具船舶進、出港預報單,載明來自何處、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物種類、數量、船員及旅客人數,或預定出港時間、吃水、貨物種類、數量、船員及旅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

 (二)船舶所有人或受委託之船務代理業之電腦設備與金門港務處連線者,船舶進、出港預報單得以電子資料傳送。

 (三)預報進出港時間與實際進出時間相差之時限均不得超過四小時,逾時再行申請。

 (四)船舶進港後,船舶所有人或受委託之船務代理業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進港報告單,檢送金門港務處。

 金門港務處可自電腦設備即時查詢船舶進港動態者,得免船舶所有人或受委託之船務代理業填送進港報告單。但船舶實際進港目的、船況與進港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受委託之船務代理業應據實辦理更正。

 六、船舶管制:

 (一)航行小三通航線之船舶,如係載運旅客者,應依「航業法」、「小船管理規則」等規定,投保乘客意外險。

 (二)未依規定申請經營業務許可者,不得以船舶航行小三通航線,違者依「航業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七、海事案件處理之權責,建請金門港務處通盤考量。

 八、大陸船員之管理,建請金門港務處洽該港港警所辦理。

參、港務管理

 九、船舶入港,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海關、衛生、移民及安全等之申報及檢查事項;出港時亦同。

 十、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金門港務處,以便施救。

 十一、在商港區域內,船舶不得排泄有毒物質、污水、廢油或投棄垃圾。

 十二、在商港區域內停舶或行駛之船舶,應依航行避碰及金門港務處之規定。

 十三、金門港務處因需要調整船席時,得隨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金門港務處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十四、船舶到港前,應與港口信號台聯絡,並在錨地錨泊等候檢疫及指定地點等候查驗,其錨泊位置依信號台指示辦理。

 十五、商船進港後,應按金門港務處指定之小三通專用船席靠泊,有關船席之推定及船席調配,港務處得依實際狀況決定之。

 十六、船舶出港經各有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港內。

 十七、商船出港時,應經信號台許可通知後始得出港。

 十八、船舶在港內應緩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深及其他水上或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十九、港區內之船舶,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1、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2、強行攬載客、貨或載客遊覽港區。

 3、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4、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5、無證照航行或借用他船之證照 或將證照轉借他人使用。

 6、駕駛及輪機主管未執有合格證照執行職務。

 7、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

 8、夜航不依規定燃燈。

 9、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二十、在港區作業者,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1、私自登船、登艇。

 2、超出許可營業工作範圍。

 3、妨害港區秩序。

 4、竊盜、偷渡或走私。

 5、收受、私藏、購買、代銷或私運違禁物品、管制物品、廢品或超額搬運物品。

 6、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

 7、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二十一、在港區左列作業,應先報請金門港務處許可,並不得有妨害商港設施之行為。

 1、船舶舉行下水典禮或試車或校對航儀。

 2、從事燒焊或熔切。

 3、妨礙船舶航行及港埠作業設施。

 4、其他有妨礙商港設施之行為。

 二十二、停泊港區內之船舶須清除垃圾時,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申請金門港務處處

理,在貨艙內之事業廢棄物等,由船方自行處理。

 二十三、船舶自用或港區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港區時,應報請金門港務處許可。

 二十四、遇難或避難船舶,應以通信方式連繫港口信號台,或報告金門港務處。

 二十五、商港管理機關對港區內發生重大災害,應依港務處「災害防救方案執行計畫」辦

理。

 二十六、商港區域內之船舶遇颱風警報發布後,各船舶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商港管

理機關指示移泊或出港避風。

 商港區域內船舶發生重大災害,商港管理機關(港務處)得視實際情形,將其拖離船席或

拖出港外。

肆、附則

 二十七、本規定陳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