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公佈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中央社台北二日電】中共今天公佈經九屆人大常委會十八次會議通過修改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外國投資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和大陸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大陸境內共同舉辦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適用本法。

 該法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應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投資或者合作條件、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風險和虧損的分擔、經營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業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事項。合作企業符合大陸法律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合作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保障,但也必須遵守大陸的法律和法規,不得損害大陸的社會公共利益。

 該法同時規定,中共鼓勵舉辦產品出口的或者技先進的生產型合作企業。

 依據這項法律,中外合作企業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大陸的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至於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現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其他財產權利。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由大陸註冊會計師或者有關機構驗證並出具證明。

 該法第十一條規定,合作企業依照經批准的合作企業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合作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干涉。

 不過合作企業應當設立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依照合作企業合同或者章程的規定,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擔任董事會的董事長、聯合管理機構的主任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副主任。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可以決定任命或者聘請總經理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總經理對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負責。如果合作企業成立後改為委託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經營管理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一致同意,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如同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也規定,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企業內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而合作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至於會事務,該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作企業必須在大陸境內設置會計帳簿,依照規定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財政稅務機關的監督。合作企業違反規定,不在大陸境內設置會計帳簿的,財政稅務機關可以處以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有關外匯問題,該法規定,合作企業應當憑營業執照在中共外匯管理機關允許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合作企業的外匯事宜,依照中共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合作企業可以向大陸境內的金融機構借款,也可以在大陸境外借款。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資或者合作條件的借款及其擔保,由各方自行解決。

 該法規定,合作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大陸境內的保險機構投保。

 合作企業可以在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進口本企業需要的物資,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合作企業在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大陸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有關稅務的規定是,合作企業依照大陸有關稅收的規定繳納稅款並可以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