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地區免徵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

 一、為配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總統令公布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免徵營業稅規定之施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適用本條例之營業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三、本條例所稱「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係指向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辦妥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之營業人。

 四、本條例所稱「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係指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在當地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其銷售之貨物未於當地交付者,不包括在內。上開貨物如係航空器、船舶、汽(機)車或房屋,則應以經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當地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營業人應於向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本條例所稱「於當地提供之勞務」係指銷售之勞務以在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提供並使用者為限。海、空運輸業則以在該地區已依法辦妥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並開立屬該地區載運客、貨離去至中華民國境內第一站之客、貨票價部分為限。

 六、適用本條例免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屬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補繳進口貨物或購買國外勞務之營業稅。

 七、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適用本條例免徵營業稅者,仍須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規定於統一發票明細表免稅欄註記。

 八、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外,其銷售額由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

 九、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有進口貨物者,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七七○二八九九三九號函規定,其進口貨物尚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依法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應隨時更新營業稅籍電腦檔案,以利海關作業。

 十、營造廠商承包該地區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社會團體及民間等在當地之營繕工程,依工程合約所載應收款日期如係在該條例施行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可適用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否則係屬施行前之銷售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