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財政部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正式公告「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部分修正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其重點為修正增列不申請沖退稅的外銷品得予免驗。

 其他還包括進(出)口船舶、航空器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入應檢具船(機)或所屬運輸業的申請書,出口報單及其他出口必須具備的有關文件,送海關審核,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邊驗放。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之一 依本辦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通關,並準用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第五條 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按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檢驗合格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邊驗放或逕運船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前項出口貨物除依規定應繳驗輸出許可證貨品者外,應於申報時加附出口報單第六聯。

 第十四條之一 進(出)口船舶、航空器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入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海關審核,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邊驗放。

 一、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之申請書。但已於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係船(機)專用物料並經該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簽章者,免附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及其他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前項船舶、航空器就地採購之專用燃料(油),應由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驗放手續。

 第一項專用物料如其品類量值合理、不涉沖退稅及簽審規定,且其整批之離岸價格在免徵商港建設費範圍內者,其輸出入得檢具發票及物品清單向海關申請簽發准單,於船(機)邊核明無訛後裝運,免再檢附出口報單。

 第十七條 下列出口物品免驗:

 一、總統、副總統運寄國外之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暨其他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與人員運寄國外之物品,經外交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證明者。

 三、其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免驗物資。

 第十八條 下列出口物品得予免驗:

 一、鮮果及蔬菜。

 二、動物、植物苗及樹木。

 三、米、糖、化學肥料、煤炭、木材、水泥、石灰、石料、木漿等包裝相同,重量劃一或散裝出口之大宗貨物。

 四、軍政機關及公營事業輸出物品。

 五、不申請沖退稅之外銷品。

 六、危險品。

 七、靈柩或骨灰。

 八、信譽良好廠商之出口貨物。

 第二十二條 貨物輸出入於出口貨物報關後,如發現其中申報事項有錯誤,或貨物有短裝、溢裝或誤裝情事,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更正:

 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

 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

 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

 前項更正手續,應以書面向海關出口單位主管或副主管或其指定之負責人員申請。

 第一項更正之申請,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海關已發覺不符者。

 二、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告者。

 三、申請更正之內容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

 四、申請更正不合規定程序者。

 第二十六條 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出口報關後,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發給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方行申請核發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簽發之。

 三、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前申請發給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四、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方行申請核發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