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全文

 第一條  物流中心貨物之通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物流中心,指經海關核准登記以主要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

 物流中心內得進行因物流必需之重整及簡單加工。

 第三條  物流中心未經海關核准,不得進儲下列物品:

 一、違禁品。二、槍械、武器、彈藥。三、毒性化學物品。四、放射性物品。五、未經許可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六、於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物品。七、其他經海關公告不適宜存儲之貨物。

 第四條  物流中心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應以登記經營物流為主要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三億元以上。

 二、應設在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內及鄰近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地區或經海關專案核准之地點。

 三、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且具備確保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查核之設施。

 四、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並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五、應設有門禁並以電腦控管貨物及車輛之進出。

 六、應依本辦法規定繳納保證金。

 前項第二款之鄰近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地區,申請設立前應先向海關申請勘查。

 第五條  物流中心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海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中心地址、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所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平面圖及其影本。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其影本。

 四、設備清單及配置圖。

 經海關核准登記者,發給登記證。

 第六條  物流中心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二千萬元。

 前項保證金得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提供。

 物流中心滯欠之稅款、罰鍰或其他款項,海關得就其保證金予以扣抵。

 第一項之保證金額度不足者,應補足後,始得辦理貨物之進儲。

 第七條  海關發給物流中心之登記證,每二年校正一次。

 物流中心之公司發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海關辦理換證手續。

 物流中心實收資本額及中心地址之變更應先經海關同意。

 第八條  國外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物流中心應填具申請書表,以電腦連線向進口地海關申報,經海關電腦紀錄有案,始得進儲。

 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由保稅區運入者,應由物流中心與保稅區業者聯名填具相關申請書表,向原保稅區監管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進儲。由課稅區運入者,由物流中心填具表單,並登錄電腦後進儲,免向海關申報。

 第九條  物流中心貨物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應按其流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往課稅區者,應由進口人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具必備文件,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運出。其原由課稅區貨物進儲,原貨配銷課稅區,由物流中心填具表單並登錄電腦後運出,免向海關申報。

 二、運往保稅區者,應由物流中心及保稅區業者聯名填具中請書表,並檢具必備文件,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及加封後運出。

 第十條  物流中心貨物出口時,應由物流中心或貨物持有人填具申請書表,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准予出口。出口後,如需辦理沖退稅捐者,由海關核發出口證明文件,憑以申辦。

 第十一條  進儲物流中心貨物發生退貨情事者,應將退貨理由填報於申請書表註記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回課稅區者,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後銷帳。

 二、退回保稅區者,依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後銷帳。

 三、退回國外者,依前條規定辦理後銷帳。

 第十二條  物流中心運出之貨物發生退貨情事,應將退貨理由填報於申請書表註記欄,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物流中心為二十四小時通關作業。

 第十四條  物流中心採自主管理,其自主管理事項,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十五條  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應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其涉及違章或私運,應由物流中心與運送人負共同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

 第十六條  物流中心之營運作業、帳冊管理及應向海關申報事項均應以電腦處理,並與海關連線。

 第十七條  物流中心之貨物存儲期間不受限制,惟存儲逾二年之貨物,應按月列印報表供海關查核。

 物流中心每年至少應定期自行盤點乙次,其有盤虧者,應自行補報,經依法徵免稅捐後銷案;其有盤盈者,應補報申請書表,經海關核明後登錄帳冊管理。

 第十八條  物流中心與保稅區廠商間之交易,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不受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惟應於交易時憑交易證即時登錄電腦後進出中心,並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報,憑以銷案。

 第十九條  物流中心貨物之重整及簡單加工,如有損耗,得經海關查明屬實後,准予核銷。產生之廢料,如需進口,其屬保稅或未稅者,有利用價值部分,應依法徵免稅捐後進口,無利用價值部分,由海關派員會同監視銷毀。

 第二十條  物流中心之監管海關得派遣關員定期或不定期前往中心查核。

 物流中心為海關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與通關作業需要,應無償提供海關驗貨場地、辦公處所及必要之機具。

 第二十一條  物流中心之貨物,需運往課稅區或保稅區辦理檢驗、測試者,應經海關核准後登錄電腦帳冊。運回時,應登錄電腦銷案。

 第二十二條  物流中心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經海關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不得辦理貨物之進儲。

 第二十三條  物流中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其按月彙報資格。

 第二十四條  物流中心應填具之書表及通關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