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國際物流中心辦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海關為配合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因應國際物流中心之設立及管理,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際物流中心,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專供存儲保稅之進出口、轉運及國內貨物之倉儲轉運配送中心。其設立於國際港口或機場管制區之國際物流中心,並得存儲轉口及境外航運中心之貨物。

第三條  國際物流中心得辦理存儲貨物之運輸、儲存、裝卸、包裝、重整、流通加工、展示、配送及資訊等業務。

第四條  下列物品應不准存儲於國際物流中心:

     一、違禁品。

     二、武器彈藥。

     三、於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物。

     四、其他經海關認為不適宜存儲之貨物。

     第二章 設立

第五條  國際物流中心之設立除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經財政部或其他法令專案核准者外,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應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第六條  國際物流中心應在國際港口、機場、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內及鄰近國際港口、機場地區或經海關專案核准之區域設立。

     國際物流中心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建築堅固,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儲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之設備。

     國際物流中心應設有獨立警衛及管控進出門哨,並以電腦管理所有進出之貨物、車輛。

第七條  國際物流中心之設施得全部自用經營或部分分租其他業者。其他業者進駐營運者,其貨物應由國際物流中心全責管理。如涉有違章或私運者,國際物流中心應負共同責任。

第八條  申請設立國際物流中心,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海關登記: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中心地址、及必要事項等。

     二、國際物流中心之土地、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平面圖及其影本。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其影本,但申請登記者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經財政部或其他法令專案核准者,得予免除。

     四、國際物流中心設備清單及配置圖。

     五、財政部或依其他法令專案核准設立之文件及其影本。

     海關對於國際物流中心設立之申請,認有不合本辦法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未經改正前,不予核准登記。

     國際物流中心如兼申請設立展覽物品專區,應另檢送展覽計畫書。

第九條  核准登記之國際物流中心,其營業人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由海關發給執照憑以開業。但其營業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證金之提供準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國際物流中心滯欠之稅款、罰鍰或其他款項,海關得就其保證金予以扣抵。

第十條  國際物流中心,其執照有效期限二年,每二年校正一次,於屆滿前由海關派員至國際物流中心現場勘查校正,並一併審查第八條規定之正本文件,如符合規定者,即在正本執照背面加蓋年度校正章。如不符合規定者,不予換照並得勒令暫停營業,改善後再行營業。

     國際物流中心之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或面積,如有變更,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海關辦理換照手續。但中心地址或面積變更,應於變更前先報請海關核准。

     第三章 物品通關

第十一條  外貨進儲國際物流中心,應由國際物流中心填具「外貨進儲國際物流中心申請書」,以電腦連線傅輸申報,海關受理銷艙後核發准單,持憑進儲。

      由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其他國際物流中心等國內保稅區(以下簡稱國內保稅區)進儲國際物流中心,應由國內保稅區業者與國際物流中心聯名填具相關視同「進出口報單」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程序後憑「電腦放行通知兼出進倉准單」進儲。經核准按月彙報者,得憑交易憑證即時登錄電腦,並列印「進倉准單」經專責人員簽章後,先行點收進倉,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報關與銷案。

      由國內課稅區進儲國際物流中心,憑「進倉准單」或「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辦理進儲。

第十二條  存儲國際物流中心貨物之出區運入國內,應按其流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往課稅區者,應由貨物納稅義務人填具「進口報單」,檢憑必備文件,向海關報關,完成通關程序繳稅放行後,憑「電腦放行通知」准予提領出倉。原由國內課稅區貨物進儲再予配銷回國內課稅區者,逕憑國際物流中心「出倉准單」辦理出倉。

      二、輸往國內保稅區者,應由國內保稅區業者與國際物流中心聯名填具相關保稅視同「進出口報單」,檢憑必備文件,向海關報關,完成通關程序放行後列印「出倉准單」准予加封出倉。經核准按月彙報者,應逐案登錄電腦資料並經專責人員簽章後列印「出倉准單」先准加封出倉,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報關銷案。

第十三條  存儲國際物流中心貨物之出區出口,應按其貨物來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貨復運出口,應由國際物流中心或與貨物所有人聯名填具「國際物流中心保稅貨物退運出口申請書」向海關報關,完成通關程序放行後,准予出倉出口。

二、由國內保稅區進儲國際物流中心後出口,應由國際物流中心或與貨物所有人聯名填具「出口報單」經完成通關程序後放行准予出倉出口。

      三、國貨進儲國際物流中心出口,應由國際物流中心或與出口人聯名填具「出口報單」與進儲國際物流中心時傳輸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比對無訛,經完成通關程序

後放行准予出倉出口。

      前項出口貨物併櫃或裝車完成後,應由專責人員依第十六條規定逐車加封及簽發「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憑以出區。

第十四條  進儲國際物流中心貨物發生退貨情事者,應將退貨理由填報於報單註記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回國內保稅區者,依第十二條第二款辦理出區及銷帳。

      二、退回國內課稅區者,依第十二條第一款辦理出區及銷帳。

      三、退回國外者,依第十三條第一款辦理出區及銷帳。

第十五條  自國際物流中心出區貨物發生退貨情事,應將退貨理由填報於報單註記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國內保稅區退回者,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辦理進區及登帳。但由保稅工廠及保稅倉庫退回者以二年為限。

      二、由國內課稅區退回之外貨,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及登帳。

      三、由國外退回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辦理進區及登帳。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條  國際物流中心貨物進出之管控,應依海關進出口貨物管控規定辦理,並憑「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或載運單進出國際物流中心,原則准予二十四小時作業;其辦理加封時,進口依國際港口機場之封條,出口或運至國內保稅區由業者自備封條自主管理加封,海關不派員押運,但海關認有必要時得予押運。

第十七條  國際物流中心於核准設立時,得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其自主管理之事項、條件及程序,由海關訂之。

第十八條  國際物流中心應指定二名(含)以上專責人員,代表國際物流中心處理相關通關及自主管理事項,其資格及作業事項由海關訂之。

第十九條  國際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應由國際物流中心或其約定之運輸業辦理,其涉及違章或私運,應由國際物流中心與運送人負共同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

第二十條  國際物流中心之營運,應依下列辦理:

      一、其營運作業應設置帳冊詳細登載管理,包括貨物進出管控、倉儲管理、機具設備、各類表報、單據、准單等應全面以電腦處理,並視需要與海關通關自動化連線。

      二、其電腦應可查詢貨物儲位、數量及動態,且應每月列印(或特定區間)進出報表,由專責人員簽署報核,以供海關必要時不定時稽核,如有異常者應予定期或年度盤存

;報表以電子資料傳輸海關且經認證者,得准無紙化作業。

      三、外貨進口有短溢卸短溢裝者,應依「進口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規定報核。

第二十一條  存儲國際物流中心之貨物儲存期限不予限制,惟每月應列印進儲逾二年貨物報表,以供海關抽核。

第二十二條  國際物流中心與國內保稅區廠商間之交易買賣,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得憑交易憑證即時登錄電腦,並經專責人員簽章後後先行點收進倉或列印准單出區,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及銷案,其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第二十三條  國際物流中心之貨物,得依下列方式辦理流通加工及重整:

       一、流通加工係指對貨物予一般簡易加工或流通過程所需之加工等。重整包含檢驗、測試、整理、分類、分割、裝配、重裝等,其定義及限制比照「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整理。

       二、流通加工及重整均由業者以「區內流通加工及重整准單」自主管理,免事先向海關申請核准及派員監視;應於劃定之專用適當工作場所處理,其使用自區外進區之機具設備應經海關核備列入電腦帳冊管理。

       三、國際物流中心流通加工及重整後之貨品,電腦應自動依經海關核定之「重整用料標準」管控勾稽核銷原進儲之貨品,並併入每月列印(或特定區間)進出報表及簽署,以供海關查核。

第二十四條  國際物流中心重整及流通加工過程所產生之損耗,經海關核明屬實者,准予核銷。產生之廢料,屬保稅或未稅者,有利用價值部分,應依法徵免稅捐後出區進口,無利用價值部分,由海關派員會同監督銷毀。

第二十五條  國際物流中心為海關查驗進出口貨物及定期或不定期稽核與通關作業之需要,應無償提供海關驗貨場地與辦公處所及必要之機具;場地須有明顯之標示,其面積、機具、電腦、查驗作業月台、遮雨棚、及搬運開箱工人等,應全面配合海關作業需要設置。

第二十六條  進儲國際物流中心貨物,應由營業人依第十一條之准單或文件點收進儲,並以電腦登帳及管控存倉儲位,隨時提供海關線上查核;儲存時將標記朝外,並依貨物之性質分倉分區存放,及在適當位置上標明區號,以資識別。但海關核准電腦控管自動化倉儲之統倉,得不受分倉分區限制。

第二十七條  國際物流中心之貨物,有出區辦理檢驗、測試需要者,應報經海關核准後登錄電腦帳冊並列印「出區處理單」辦理出區。進區憑原單登錄帳冊辦理銷案,海關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二十八條  國際物流中心至少每年應定期自行盤點乙次,其有盤虧者,應自行補申報進口報單依關稅法徵免稅捐後銷案;其有盤贏者,應補報進倉准單,經海關核明後登錄冊正常管理。

     第五章 處分

第二十九條  國際物流中心如有私運貨物出區,或經海關查核進出貨物名稱數量不符且涉有偷漏關稅者,行為人及國際物流中心,應依關稅法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共同處分。

       存儲國際物流中心之貨物,如有擅自變更標記、號碼或包裝,矇混提運出倉或不論何種原因,致貨物短少者,行為人及國際物流中心,應依關稅法追繳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共同處分。

       前二項其違法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國際物流中心執照。

第三十條   國際物流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海關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停止其進儲或撤銷其執照:

       一、違反本辦法有關應遵守之規定者。

       二、國際物流中心之設備未能確保存儲保稅貨物安全者。

       三、海關對進儲之貨物有監管不易之顧慮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帳冊、表報或設置之帳冊、表報、進出倉單據及出廠出倉放行單兼代准單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線上查核資料者。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每年定期自行盤點或盤虧未辦理補稅、盤盈未辦理進倉手續者。

       前項停止進儲貨物期間為一星期以上三個月以下。但停止進儲期間,原儲存國際物流中心之貨物仍得運出該中心。

第三十一條  國際物流中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能於按月彙報規定之期限內填具報單並檢附有關文件辦理通關與銷案者,海關得停止其按月彙報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國際物流中心其執照之核發與各項規費之徵收,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國際物流中心之通關作業要點由海關另訂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