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行政院核定本)

 第十一條之一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包括該貨物可單獨認定之下列費用、關稅及稅捐在內:

 一、廠房、機械及設備等貨物進口後,從事之建築、設置、裝配、維護或技術協助等之費用。

 二、進口後之運輸費用。

 三、附延期付款交易條件之延期付款利息。

 四、進口貨物應繳之關稅及稅捐。

 買方為自己之利益支付之費用,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費用外,即使有利賣方,仍不得視為對賣方之付款。

 第十一條之二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佣金,不包括買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

 第十一條之三 海關對於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

 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

 第十二條 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細資料。

 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

 前項交易價格與下列價格之一相接近者,視為其特殊關係不影響交易價格:

 一、經海關核定買賣雙方無特殊關係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二、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三、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計算價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同樣或類似貨物,以進口貨物在輸出國之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出口者為限;第二款所稱同樣或類似貨物,以進口日或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進口者為限。

 第十二條之一(刪除)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五第二項第一款之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

 海關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五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

 生產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現無住所或居所者,海關於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

 第十五條之一 本法第十二條之六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五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依本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

 一、在中華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五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中華民國以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條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或報關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所稱無商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而言。

 具有價值之廣告品及貨樣,其免稅限額,依財政部所定貨物樣品進口通關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一款後段規定,在海外捕獲運回之免稅水產品,其數量應先經財政部會商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前項水產品進口時,應檢具漁業主管機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證明文件;當地無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者,得檢具漁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刪除)

 第三十四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七款所稱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以經該藥品或醫療器材之中央主管機關證明係屬防疫之用者為限。

 第三十五條(刪除)

 第三十六條(刪除)

 第三十七條(刪除)

 第三十八條(刪除)

 第三十九條(刪除)

 第四十條(刪除)

 第五十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分期繳稅之進口貨物,指依法准予分期繳稅之貨物。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以該受讓人符合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條件者為限;其未符合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條件者,受讓人應先將所欠稅款一次繳清。

 依前項規定准予繼續分期繳稅之期限,指海關原核定未到期部分之期限,其已到期應納稅款部分,受讓人應先予一次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