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民營事業投資興建、經營及管理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民營事業:指依本辦法投資興建、經營及管理工業專用港,並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工業專用港:指供興辦工業人於工業區內依經營所需之專用目的使用之港埠設施。

 三、工業專用碼頭:指供興辦工業人於工業區內依經營所需之專用目的使用之單一裝卸或使用之碼頭設施。

 四、工業專用港區域:指劃定工業專用港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工業專用港開發、建設、經營與管理所必需之陸域。

 五、工業專用港設施:指在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及其他服務之水面、陸上及海底一切有關設施。

 六、委託人:指委託工業專用港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七、棧埠作業機構:指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經營公用碼頭棧埠作業之民營事業或辦理專用碼頭棧埠作業之興辦工業人。

 八、危險物品:指依國際危險品海運準則分類及定義具危險性之物品。

   第二章 投資申請、審核及輔導

 第四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徵求民營事業投資興建、經營及管理工業專用港:

 一、工業區建廠用地已租售面積未達總建廠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時,公開甄選之。

 二、工業區建廠用地已租售面積達總建廠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得公告由工業區內

興辦工業人籌組之民營事業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無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其申請未經核准時,得另公開甄選之。

 三、由興辦工業人報編之工業區,得公告由興辦工業人籌組之民營事業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無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其申請未經核准時,得另公開甄選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籌組民營事業之興辦工業人,其租購或持有之工業區建廠用地面積總和應達總建廠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占籌組之民營事業股東持股比例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五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應訂定甄選文件,公告徵求民營事業參與甄選。

 參與甄選之民營事業,應於前項公告所訂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工程計畫報告書、營運管理方案、投資財務計晝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六條 工業區內興辦工業人籌組之民營事業投資興建、經營及管理工業專用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章程、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二、工程計畫報告書:包括建港需求、港區配置、各項基本設施、營運設施、港區及聯外道路系統、相關公共設施、施工進度、工程費估算及其他必要項目。

 三、營運管理方案。

 四、投資財務計畫書。

 五、其他必要文件。

 第七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為評審民營事業應徵或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就民營事業之投資興建、經營及管理能力、公司組織之健全性、工程計畫報告書及投資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支等事項評審後,報請經濟部核准。

 前項經核准之應徵或申請案件內容有變更者,應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同意。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作業,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第八條 民營事業經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經營及管理工業專用港,應自接獲通知簽約期限內,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

 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簽訂完成時,得報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

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四個月。

 民營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報請經濟部撤銷其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核准。

 第九條 前條之投資興建協議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資範圍。

 二、工作內容及權責劃分。

 三、計晝執行依據。

 四、資金籌措及運用。

 五、土地取得、管理及租金標準。

 六、費率計算原則。

 七、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

 八、經營及管理。

 九、營運期及權利金。

 十、違約處理條款。

 十一、協議書終止處理條款。

 第十條 工業專用港之開發,其中防坡堤興建、航道及港池浚挖工程,得由民營事業擬具計畫,提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經經濟部同意後,洽請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貨款。但航道及港池浚挖土方作為填土造地之用者,不予列計。

  前項優惠貨款所需資金,原則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提供百分之六十、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百分之十五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提供百分之二十五;其貨款利息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貨款額度以前項工程總額百分之七十計算,並分十五年償還本息,寬限期最長五年。

  前項貨款利息有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之虞時,得由經濟部研擬各資金來源出資比例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一條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土地年租金,以不超過經濟部審定價格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

  民營事業整平或填造港區土地所投入之費用,得按實際投資成本折抵其應繳付之土地租金;折抵方式另行協議。

  前項實際投資成本,應由民營事業編製施工預算,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施工;施工完成後,應依實際支出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二條 民營事業於興建及經營工業專用港期間,應自行辦理各項港埠設施之災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