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天然氣接收站興建問題

作者:邱慶生

 壹、前言

 天然氣接收站可以是一座完整的港口,也可以只是簡易的天然氣專用船泊位及裝卸設施,但從海運的觀點來看,都是海港的一種型態。因此,除了不具商業意義,性質迥異的軍、漁港外,本文將試著就國內涉及港埠興建的相關法律規定,作一簡述,從而引申到對「天然氣接收站」興建之議題,作較深入的探討。

 貳、港址的選擇與不同法律之適用

 這裡所指的港址,只就法律所規定之設置區位而言,並不具地理位置之意義。茲分述如下:

 一、在國際商港區域內興建——依據商港法第十二條規定,「天然氣接收站」如興建在國際商港區域內,將被視為「商港設施」的一種,其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均受商港法的規範,並以交通部為主管機關。(由於天然氣必須從國外進口,因此,本文把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國內商港排除在外,不予討論)。

 二、在國際商港區域外興建:又可分為兩種情形:

 如定位為港址所在之國際商港管轄地區之輔助港,則亦是商港的一種,由交通部主管,受商港法之規範。

 如定位為「特種貨物裝卸設施」,則依商港法第十三條規定,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主管,交通部只負責與船舶出入港有關之航政管理業務。

 三、在工業區內興建:這時,「天然氣接收站」將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興建,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上述各種設施或港口,如經核准由民間機關投資興建,均得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享受各項優惠措施。

 參、各種天然氣接收站之法律適用問題

 一、商港設施——商港法第十二條規定「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第一項)。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但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第二項)。」

 上述商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是早期有關民間投資經營商港設施之規定。商港法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公布施行,比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公布施行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早了十四年,可見此條文之進步性。但從港務局保留設施產權之規定而言,又顯得這一民營化條文之不徹底性。依據本法律條文,其設施興建之程序說明如下:

 由商港管理機關(即港務局)對商港設施興建區域與用途,先進行初部規劃,再由公私事業機構進行投標;如只有一家參與投標者,得由港務局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准以協議方式辦理。

 得標之事業機構,與商港管理機關約定使用年限並載明於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中;其使用年限係依投資金額與獲益多寡決定,如超過十年,並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限制,亦即不必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事業機構自行進行工程設計,並籌措資金興建。

 設施完工後,在雙方約定之使用年限內,事業機構得免租使用,期滿再移交港務局。

 由於天然氣和空氣以某種比例互相混合時,遇火即會引起爆炸,造成設施損壞或人員傷亡,因此,天然氣屬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依商港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高度險品於卸船後應立即運離港區;復據商港法子法「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高度危險品應在專設之危險物品碼頭或偏僻之港外裝卸。而在台灣地區,因為各國際商港均鄰近市區,有的港口甚至被鬧區所包圍,因此,基於安全考量,「天然氣接收站」設置在國際商港區域內,被接受之可能性應不大。

 二、輔助港——商港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助港亦同。」是為「輔助港」一詞之法源。目前,台灣地區之輔助港計有:蘇澳港,為基隆國際商港之輔助港;安平港及中油公司專用之「永安液化天然氣接收港」(此名詞為行政院所核定),均為高雄國際商港之輔助港。輔助港可視為商港管轄地區主要國際商港的附屬港,由該管港務局管理,但有獨立完整之港區,具國際港口性質,外籍船舶毋須事先報經交通部特許,只要辦妥航政手續,即可直接入港靠泊作業。

 永安港的案例,在這裡特別介紹一下:永安港係中油公司依據民國六十八年一月行政院核定修正之「台灣地區能源政策」而興建,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開工,七十九年三月完工啟用。所以,永安港的興建,在當時係依政策而非依法律。到了該港啟用後,在定位方面,一直到民國八十一年,經交通部與經濟部會商後,陳報行政院,行政院鑑於天然氣為高度危險品,該港水域又常有漁船闖入作業,為利於管理,乃予以定位為高雄港之輔助港,俾可以適用商港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以確保港區安全。惟該港啟用迄今,仍面臨當地漁民抗爭問題。至於「北部天然氣接收站」之興建問題,以目前政治、社會環境,不可能再有憑政策即可建「天然氣港」之情形發生,但「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已將「港埠及其設施」列入該條例所指之重大交通建設範圍,故民間機構可依據這一法源,申請興建包括天然氣港在內之完整商港。該條例未規定之其它事項,則可援引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適用商港法相關之規定進行管理與經營。

 三、特種貨物裝卸設施——商港法第十三條規定「在商港區域外興建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除有關船舶出入之管理,準用本法之規定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閞主管之。」依這一規定,天然氣接收站之興建,須向經濟部申請之。本來,中油永安港也可依這一條規定,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但如上所述,行政院於審查永安港定位案時,考慮到經濟部缺乏完整之法令去管理一個重要的能源港,所以捨棄此一條文不用,即不予認定為「設施」,而是「商港」的一種,以交通部為主管機關。未來,如在北部地區要申請興建一個新的「天然氣接收站」,似乎仍須援例將之定位為基隆港的「輔助港」,從而適用商港法之規定進行管理、經營。

 四、工業專用港——目前,台塑公司在麥寮興建之工業專用港,已初步建港完成,並試行使用中。麥寮港是民間機構投資興建成一個完整港口的第一個成功的例子,所依據的法源是「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條,該港現在還是台塑公司獨家使用之石化工業港。如果「天然氣接收站」計劃在北部沿海開發之工業區內建港,則麥寮港模式應是可遵循的案例。但是,「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亦即,天然氣進口後,只能提供該工業區內廠商使用,不得運出該工業區外,售予區外廠商或民宅使用。此一限制規定,很值得有意在工業區內投資興建天然氣港之業者注意。或者有業者要問,在工業區內申請興建商港,使進口貨品之銷售不受上述規定限制可不可行?這點在商港法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未有明文,可不可行,還須要由交通部與經濟部會商後,再報請行政院決定。

 肆、獎參條例相關規定

  1. 依獎參條例第六條規定,該條例適用之對象以民間機構依BOTOTBOO三種方式參與之交通建設為限。茲以天然氣接收站之興建為例,簡要說明如下:
  2. BOT方式——由主管機關規劃天然氣接收站建設計畫,再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並參與營運;而主管機關與民間機構訂定一定之經營期限,待經營期限屆滿時,將設施依契約約定,有償或無償移轉主管機關。其執行流程之特色為:主管機關須公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並設立甄審委員會,在合格之申請者中,依所提資格文件、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財務計畫等進行評選。

 OT方式——主管機關規劃興建天然氣接收站後,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營運。就現行港埠營運政策而言,此一方式之可行性不大,故在此不予討論。

 BOO方式——由民間機構自行規劃天然氣接收站,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營運。此一方式,係由民間機構就港埠興建計畫自行分析、規劃,並做財務、工程可行性評估後,備齊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與主管機關簽約,載明權利金、公有土地租用年限或地上權使用年限等。

 二、獎參條例是一種專業性及技術性均很強的法律(母法才四十九條條文,子法卻有十六種),要深入瞭解並予以分析說明,非本文篇幅所能容納,筆者僅就其較顯著的兩個特點,試略予說明如下:

 土地取得與開發方面——針對國內公共工程土地取得困難,獎參條例訂有詳細之規定,協助民間機構取得興建交通建設所需土地,並規定完善之土地開發方式,使民間機構對取得之土地及鄰近相關土地能善加利用(獎參條例第二章第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融資與稅捐方面——由於交通建設資金需求龐大、營運回收緩慢,獎參條例提供多項融資與稅捐優惠措施,除舒緩民間機構資金需求壓力外,亦可提高誘因,增加民間投資參與意願(獎參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三條)。

 伍、結語

 一、天然氣接收站之港址,宜選在較偏僻之海岸,並具獨立作業之完整設施。

 二、天然氣接收站宜以商港而非工業專用港之形態出現,以免進口天然氣之銷售地域受限制。

 三、天然氣接收站之規劃興建,宜適用獎參條例之規定,以利土地取得及開發使用,並得享有各項優惠措施。

 四、天然氣接收站之營運及管理,仍須適用商港法,始有完整之法令可資遵循。

 五、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接收港」興建、管理及營運實務上之經驗及所遭遇之抗爭問題,值得有意投資興建北部天然氣接收站之民間機構重視。

 作者簡介:

 *台大法律系畢業

 *歷任基隆港務局管理員、巡察員,交通部航政司專員

 *現任交通部航政司視察